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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

教育资讯 2018/11/28 8:59:49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和《教育部办公厅等四部门关于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课外负担开展校外培训机构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教基厅〔2018〕3号)等有关文件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福建省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等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制定本标准。
一、适用范围
本标准所称校外培训机构,是指由教育部门许可,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中小学生举办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校外培训机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线上网络培训机构除外)。
涉外教育培训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基本条件
申请设立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要求的举办者;
(二)有党团组织设立及开展活动的工作方案;
(三)有合法的名称、规范的章程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要求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六)有与培训类别、层次及规模相适应的教师队伍;
(七)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经费来源;
(八)有符合房屋质量和消防安全要求,并与开办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办学场所;
(九)有与开办培训类别相对应的课程计划及教材;
(十)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两个以上举办者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还应有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自计入注册资本或开办资金的出资数额、方式以及比例,各自权利义务和争议解决办法等内容。
三、举办者
校外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应是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举办者应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具有法人资格。举办者是社会组织的,应未被列入社会组织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名单,其法定代表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举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机构名称
(一)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名称中不得含有歧义或误导性词汇,不得有违公序良俗。校外培训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使用外文名称的,其外文名称应与中文名称语义一致,名称中不能使用“国际”“世界”“全球”“中华”“中国”“全国”“中央”等字样,未经有关权利人授权,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其他学校或组织、培训机构的名称、驰名商标等。新设立的实施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大学、学院、中学、小学、幼儿园等字样。
(二)申请设立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或《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名称、字号(两个以上汉字组成)、行(事)业或业务领域、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
(三)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名称应符合原工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禁限用规则》(工商企注字〔2017〕133号)、《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7〕156号)等规定。
(四)本标准实施前经审批设立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名称可以继续沿用。
五、章程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举办者、地址、法人属性;
(二)举办者的权利义务,以及举办者变更的规则;
(三)培训宗旨、发展定位、层次类型、规模、形式、业务范围等;
(四)注册资金以及资产的来源、性质、资金管理等;
(五)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及监事会的产生办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决策机制、管理制度等;
(六)党组织负责人进入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及监事会的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及变更、罢免程序;
(八)内设机构的组成及职责分工;
(九)培训业务的保障条件和服务承诺,以及教职工、学员的权利义务和权益保障机制;
(十)自行终止的事由,剩余资产处置的办法与程序;
(十一)章程修改的程序;
(十二)其他应记载的内容。
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的章程,还应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的有关规定。
六、办学投入
校外培训机构应当有与办学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的办学经费来源和资金数额。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设施等)。其中,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根据相关非营利性法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开办资金;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在章程规定的期限内一次或分期缴纳所认缴的出资。校外培训机构成立后,出资人不得抽逃出资,任何人不得挪用、侵占培训机构的办学资金及其他财产。涉及联合办学的,举办者之间对办学投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国家对校外培训机构出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场地设施及安全标准
举办者应提供与培训类别和规模相适应的稳定、独立使用的固定场所(含办公用房、教学培训用房和其他必备场地)、设施。举办者以自有场所举办的,应提供办学场所的产权证明材料;以租用场所办学的,应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协议),租赁期限自申请办学之日起不得少于3年。此外,用于办学的场所还应符合下列条件要求:
(一)面积要求
校外培训机构其法人注册地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培训点实际使用的办学场所面积不少于150平方米。其中,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办学场所总建筑面积的2/3,且同一培训时段内生均教学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招收寄宿学员的校外培训机构,其宿舍场所应满足其培训类别、规模及不同年龄段学员对住宿条件的需求。
(二)设施设备要求
校外培训机构应具有与培训类别、培训层次、培训项目和培训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图书资料等。
(三)安全要求
校外培训机构场所应符合建筑、消防、安全、卫生、环保、抗震等安全要求,并取得审批部门要求的证明材料,建立“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制定事故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开展应急处置演练。校外培训机构要通过为参训对象购买人身安全保险等必要方式,防范和化解安全事故风险。
八、组织机构
(一)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校外培训机构应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做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党的组织同步设置、党的工作同步开展。凡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培训机构,应按照党章规定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的,应明确联合组建、挂靠组建的工作思路、方案和开展活动的计划。
(二)决策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设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策机构成员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行政负责人)、党组织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等组成。决策机构负责人应品行良好,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执行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建立以校长(行政负责人)为主要负责人的执行机构,校长(行政负责人)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
(四)监督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相应的监督机构。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成员不得兼任或担任监事。
九、管理制度
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依规制定并完善以下各项制度:
(一)行政管理制度:应包括党务管理岗位管理、值班管理、安全保卫管理、环境卫生管理、会议管理等内容。
(二)教学管理制度:应包括教学常规管理、教学计划管理、教学过程管理、教学纪律要求、课程评估、教学评价等内容。
(三)安全管理制度:应包括门卫制度、设施设备定期检查维护、用水用电用气等设施设备管理、卫生管理、安全教育、安全培训、安全信息报告、安全工作档案记录等内容。
(四)员工管理制度:应包括录用信用信息查询、资格确认、录用管理、岗前培训、考勤管理、服务管理、考核评价、奖惩制度等内容。
(五)学生(学员)管理制度:应包括课堂纪律、出勤管理、作息时间安排、用餐和住宿安排、人身安全要求、卫生管理等内容。
(六)档案管理制度:应包括办学档案、学生档案、教师档案、课程档案、财务账目档案、档案安全管理、档案保管等内容。
(七)资产管理、财务管理以及学杂费存取专用账户管理制度:应包括资产购置保管、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培训费全额缴存专户管理、费用支出管理等内容。
(八)收费和退费管理制度:应包括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程序、收费票据管理、退费标准、退费程序等内容。
(九)场地及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应包括办学场所维修保护、消防通道畅通、教学设备维护、图书资料管理等内容。
(十)教师培训及考核制度:应包括年度教师培训规划(应有法律、安全、师德等培训安排)、培训经费安排、培训考核、师德教育、师德承诺、师德师风管理、年度考核评价等内容。
(十一)信息公开制度:应包括信息公开目录、信息公开审查、信息更新,以及教师执证情况、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流程、收费项目标准和退费办法、财务会计报告等事项的公示办法等内容。
十、收费管理
校外培训机构收取培训费用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培训事项等由其自行制定,报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备案,列入招生简章并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按补偿教育成本和市场需求状况合理确定。
校外培训机构收费管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收费或者只收费不服务。
(二)应与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培训合同应当载明:机构名称、教学地址、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教材、培训时间、教学课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未完成培训课程的退费办法等内容,并提供具体教学计划。
(三)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在办学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培训内容、收费方式、收费依据、教育培训时间、退费办法及价格举报投诉电话等,接受社会监督。不得收取未向社会公示的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培训对象摊派费用或者强行集资。
(四)收费时段与教学安排应协调一致,不得一次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五)不得使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诱骗教育培训对象或者其监护人交纳培训费用。
(六)开具由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通用发票。
(七)培训机构所收的培训费,应及时全额缴存培训机构银行账户,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中。
(八)其他有关收费管理办法。
十一、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及主要管理人员
(一)法定代表人
校外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由理(董)事长或行政负责人担任,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信用状况良好,无犯罪记录,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行政负责人
校外培训机构应聘任行政负责人,行政负责人除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教育教学规律外,还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则上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个人信用状况良好,无刑事犯罪记录、无违法违规办学记录;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5年以上相关教育管理经验。
  (三)主要管理人员
校外培训机构应按照相关规定,配备相应的专职教学管理人员、财务管理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培训机构日常管理工作。教学管理人员应具有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财务管理人员应具有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的会计人员,且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安全管理人员应履行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十二、师资队伍
(一)校外培训机构应根据所开设培训项目及规模,配备结构合理、数量充足的专兼职教师队伍,专职教师数不得少于教师总数的1/4,单个教学场所(含教学点)的专职教师不得少于3人。培训机构应当与所聘用的人员依法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劳务协议。
(二)从事与学校文化教育课程相关或者与升学、考试相关的****的校外培训机构不得聘请在职中小学教师(含教研人员),其聘用人员从事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证。
(三)校外培训机构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十三、培训内容
(一)校外培训机构要深入贯彻落实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立德树人,发展素质教育,以促进中小学生身心健康发展为落脚点,应具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及培养目标,不得违背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不得开展违反国家、福建省和我市有关规定的培训。
(二)校外培训机构应严格自律,科学制定与其培训项目相对应的培训计划,合理安排教学内容以及教学进度。面向普通中小学生开设的学科类培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课程标准以及福建省、我市有关学科教学管理要求,不得有“超纲教学”“提前教学”“强化应试”等不良行为。校外培训机构开展语文、数学、英语及物理、化学、生物等学科知识培训的内容、班次、招生对象、进度、上课时间等要向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校外培训机构不得组织举办中小学生学科类等级考试、竞赛及进行排名,不得将培训结果与中小学校招生入学挂钩,培训时间不得和当地中小学校教学时间相冲突,结束时间不得晚于20∶30,不得留作业。
(三)校外培训机构应选用与其培训课程及培训计划相匹配的教材,培训教材必须坚持正确的政治导向和价值取向,并报审批部门备案,且举办者必须对所使用教材的合法性、合规性以及自愿接受主管部门检查等作出书面承诺。涉及使用境外教材的,应严格遵守国家出版物进口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得违反宪法法律、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宣扬邪教迷信。
十四、机构设立
(一)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校外培训机构的设立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审批,不得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校外培训机构。校外培训机构必须先经审批取得办学许可证,再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后才能开展培训。未经区教育部门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任何培训机构或公司不得以家教、咨询、文化传播等名义面向中小学生开展培训业务。校外培训机构在所在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均须经过批准;跨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到分支机构或培训点所在地的区教育部门审批。中小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校外培训机构。
(二)各区要结合地方实际研究制订本地校外培训机构设置的具体标准,并就设置标准的书面文件向市教育局、民政局、人社局、市场监管局备案。已取得办学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如不符合各地新定标准的,应当按各地新定标准进行整改,整改不到位的要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终止培训活动,并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十五、管理与监督
(一) 区教育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辖区内校外培训机构的培训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加强对校外培训机构办学、资产管理等行为的监管。
(二) 区教育部门应建立和完善校外培训机构信息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审批登记的校外培训机构的主要信息,并在线上、线下同时公布校外培训机构黑白名单;建立完善校外培训机构年检年报制度,每年上半年对校外培训机构上一年度的办学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检查,年检结果和年度报告及时向社会公示。
(三) 校外培训机构在办学过程中出现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行为的,教育部门和相关部门应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法律责任。
十六、 变更与终止
(一)校外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名称、办学地址、办学内容等信息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经审批同意后到相关行政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二)校外培训机构出现法律规定的终止办学情形时,应当终止办学。终止时应依法对校外培训机构进行清算,清退学生学费,清偿相关债务。
校外培训机构终止时,应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和销毁印章,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示。
十七、附则
本设置标准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另有新规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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